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姑苏区商品条形码去哪里申请?

作者:苏州福谦条形码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2-07-21 08:53:52

苏州条码标签:条码是自动数据采集的有效基础。在实际过程中,对产品、工艺、生产活动及人员进行适时管理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工作方式。我们正处于一场新的工业革命!随着自动化应用系统的复杂化和多样化,工程设计变得更加重要,并且必须考虑在较恶劣环境下条码符号的使用寿命。

工业环境中的条码可能暴露在摩擦、化学烟雾、恶劣的温度环境及强紫外线环境、溶剂及有腐蚀性的清洁溶剂中。如果条码因微粒磨损而破裂,划痕;因清洗剂或受热而扭曲变形,受到化学腐蚀;因低温而破裂;因胶的粘性不好而脱落;或是在强光下褪色,造成扫描失败,那么数据采集的第一个环节就被中断。

和您的条码供应商合作设计条码标签,会确保您的自动化工程平安按时地完成。其设计思想应包括:布局和设计;条码符号的选择;印制质量标准;标签的材料结构;胶质;环境;标签的分发和应用;条码的使用寿命;订单数量、峰值需求及分布时间;今后的计划;多个工程的协调;性能和价格因素等等。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苏州条码的管理,保证商品条码的质量,促进商品销售自动化、信息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使用商品条码以及制作、销售条码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在商品流通领域中通用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条码产品包括条码印制品、条码识读设备、制作设备和与之相关的软硬件。第五条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商品条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有关商品条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二)宣传贯彻商品条码国家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三)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制及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技术监督局下属的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宁波分中心(以下简称市编码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企业主管部门、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第六条市技术监督局应当根据市场发展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推广使用商品条码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出口商品、名优产品和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积极使用商品条码。商业企业应当积极使用条码自动扫描销售管理系统(POS系统)。

第二章注册、备案与使用第七条本市单位或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事先向市编码机构提出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申请时需提供下列资料:(一)注册申请书;(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三)需在有商标的产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应提供商标注册证书;产品无商标的,应出具证明。第八条市编码机构负责对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申请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在三日内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取得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颁发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即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可以启用商品条码。第九条系统成员可以将厂商识别代码与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的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相组合,编制成确定的商品条码,在其商品上使用。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第十条系统成员使用商品条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执行国家有关商品条码方面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对生产的不同种类的商品以及同一种类但不同规格或者不同包装的商品,编制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并报市编码机构备案;(三)不得将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或者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第十一条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使用有效期限为二年。市编码机构应当在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使用有效期期满前九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系统成员申请办理续展手续。企业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其商品条码视为自动注销,不得继续使用。第十二条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编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系统成员破产的,视为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第十三条对已被注销和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被注销商品条码的单位或个人,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办理商品条码注册手续。第十四条系统成员如遇名称、地址等注册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市编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五条境外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子公司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市编码机构进行备案登记,取得备案证书:(一)境外公司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或复印件;(二)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三)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授权文件。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市编码机构进行备案登记,取得备案证书:(一)委托人的厂商识别代码注册证书;(二)加工合同文件和委托加工产品的商品条码样本;(三)加工单位或个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注册的商品条码,不得销售带有伪造或者冒用商品条码的商品。第十八条生产经营条码产品,应当符合相关的产品质量规范和技术标准。第十九条商品包装或标签上不得以条码形式标识组织机构代码。第二十条申请注册、续展、变更厂商识别代码登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商品条码的备案,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商品条码的印制第二十一条系统成员应当制作或者委托具备技术条件的单位制作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条码原版胶片,经市编码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用于印制商品条码。非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制作商品条码胶片。第二十二条市编码机构应当将系统成员的商品条码样本存档备查。第二十三条需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印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设备;(二)有对商品条码质量进行检测的技术人员和技术手段;(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具备条件的印制企业,应当事先向市编码机构申请商品条码印制能力的认证。市编码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进行认证,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认证证书,并推荐给系统成员。第二十四条印制企业承接印制商品条码或者带有商品条码的印制品业务时,应当核验委托人的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商品条码备案证书,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出具有关证书的,印制企业不得承接印刷业务。承接印制商品条码必须保证印制质量,不得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不得将已印制的商品条码提供给非委托人。第二十五条商品条码印制能力认证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二年。期满需要继续保留的,企业应当在期满前九十日内,向市编码机构申请复审。复审合格的,予以保留;复审不合格或者逾期未提出复审申请的,商品条码印制能力认证证书自行失效,企业不得继续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健全举报受理制度,认真受理、查处用户、消费者和有关单位反映的商品条码的质量问题。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质量检验资格的条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商品条码质量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市技术监督局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性的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定期监督检查必须按计划进行,在同一检查周期(六个月)内对经检验认定合格的商品条码,不得重复检查。第二十八条本市企业生产的带有商品条码的产品,经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查认定不合格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生产的产品,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方可销售。本市商品条码印制企业印制的商品条码,经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查认定不合格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印制的商品条码,经市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方可在商品上使用。非本市企业生产的带有商品条码的产品,经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查认定不合格的,由市技术监督局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企业所在地的技术监督部门,并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九条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商品条码监督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应向被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第三十条市印刷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条码印制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未经注册擅自使用商品条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按照《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监督销毁有关产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认证证书失效后,继续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拒绝、阻碍商品条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八条从事商品条码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书刊条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企业在设计商品苏州条码时,应当根据应用需要采用《商品条码》(GB12904)、《储运单元条码》(GB/T16830)、《EANUCC系统128条码》(GB/T15425)等国家标准中规定的条码标识。

【释义】

1.本条是关于企业设计商品条码的规定。

2.企业在设计EAN/UPC、ITF-14、UCC/EAN-128商品条码时,必须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要求。

在设计EAN/UPC商品条码时,其尺寸、颜色搭配及印刷位置等应符合GB12904《商品条码》及GB/T14257《商品条码符号位置》的相关要求。

在设计ITF-14时,应符合GB/T16830《储运单元条码》的相关要求。

在设计UCC/EAN-128时,应符合GB/T15425《EANUCC系统128条码》及GB/T18127《物流单元的编码与符号标记》的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商品条码专用权的规定。

2.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是指:系统成员有权专用本企业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国家保护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3.相应的商品条码是指:EAN/UPC、ITF-14及UCC/EAN-128三种类型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条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对系统成员使用商品条码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为保证商品条码标识的惟一性,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或与他人共同使用。

3.系统成员在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时,通常情况下应保证商品上所标注的生产者名称与系统成员的名称相一致。

4.在统一管理商品代码的前提下,集团公司(总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使用集团公司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但必须在商品或包装上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或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的名称。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商品条码使用的禁止性规定。

2.本条规定禁止下列三种违法行为:

1)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2)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

3)伪造商品条码。

3.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是指:擅自使用他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侵犯商品条码专用权;使用编码组织尚未启用或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编码组织是指国际物品编码协会及各成员组织。

4.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是指:将非商品条码充当或作为商品条码使用的行为,企业内部使用其他条码的情况除外。

5.伪造商品条码是指:以欺骗为目的,编造或变造(包括拼凑、粘贴、手画等)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包括供机器识读的标识和供人识读的数字代码)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释义】

1.本条是关于销售者的禁止性规定。

2.本条禁止销售者经销下列商品:

1)未经核准注册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商品;

2)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商品;

3)伪造商品条码的商品。

销售者经销过程中,商品条码超过使用有效期或被注销的除外。

3.本条规定禁止销售者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由于一维苏州条码的信息容量很小,如商品上的条码仅能容纳几位或者几十位阿拉伯数字或字母,商品的详细描述只能依赖数据库提供,离开了预先建立的数据库,一维条码的使用就受到了局限。基于这个原因,人们迫切希望发明一种新的码制,除具备一维条码的优点外,同时还有信息容量大、可靠性高、保密防伪性强等优点。为了满足人们的这种需求,美国Symbol公司经过几年的努力,于1991年正式推出名为PDF417的二维条码,简称为PDF417条码(见上图),即“便携式数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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